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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晁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券桥乡官庄路口处时,与同向在前无驾驶资格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银钢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方城**警察大队认定: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晁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晁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券桥乡官庄路口处时,与同向在前无驾驶资格的李**驾驶的无号牌银钢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方城**警察大队认定: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李**系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晁某某赔偿李**亲属经济损失29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另查明,晁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6时21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被害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货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对方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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