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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均利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均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均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常均利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广本歌诗图轿车行驶至新蔡**办事处温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常均利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1.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常**驾驶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马某某、张*、肖某某等人证言,安徽**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3635号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常**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且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1.6mg/100ml,又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均应从重处罚;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七)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均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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