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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阴连军、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0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刘*驾驶粤S16U95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孔**自南向北行驶至石桥镇二村路段,与同向步行的王*、霭*发生相撞,造成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霭*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驾车逃逸。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刘*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霭*不承担责任。2015年11月3日,双方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2015年11月11日,刘*到洛阳铁**站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刘*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可以减轻、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刘*驾驶粤S16U95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孔**自南向北行驶至石桥镇二村路段,与同向步行的王*、霭*发生相撞,造成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霭*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驾车逃逸。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刘*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霭*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刘*与被害人王*、霭*亲属均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分别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霭*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0元和43000元,该款已支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供述:我来投案。2015年8月20日21时33分许,我驾驶粤S16U95小型轿车沿孔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石桥镇夏村路段,对面过来一辆车,开着远光灯,我看见前面东西,向右打一把方向,听见哐咚一声,撞住前方步行的人了,我听见后面有五六个小孩喊“站住,站住”。我害怕没停车就走了。我把车开到石桥镇港湾站,步行回家。我给倪某某打电话让他通知事故大队把车拖走,后来我出去找钱了······

2、被害人霭*陈述:2015年8月20日晚9点多,我和同学王*、毕某某等六人去石桥街玩,我们沿孔**自南向北步行至街东南侧时,我走在最前面,车突然从后面撞过来,我就昏迷了。后被同学叫醒,才知道发生事故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毕某某证言:2015年8月20日21时33分,我和王*、霭*等六人步行从夏村去石桥街玩,在沿孔**自南向北步行至街东口三四十米处时,被一辆由南向北行使的白色轿车从后面撞过来,当时把霭*撞倒躺在地上,王*被撞飞到路东侧的庄稼地。轿车未减速直接沿孔**向北跑了,天黑没看见车牌号。我直接报110、120······

(2)证人倪某某证言:2015年8月20日晚12点左右,刘*给我打电话说他出车祸了,当时害怕开车走了。我让他快去自首。他说先去找钱,车在石桥孔明路港湾站放着····

(3)证人曹某某证言:事故大队民警打电话我接住了,才知道刘*的粤S16U95小型轿车在孔明路石桥段撞住人了。后刘*出去找钱了·····

4、相关书证:

(1)被告人身份信息及照片

(2)到案经过及抓获证明

(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

(4)110案件登记表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

(6)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

(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及收据

(1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宛公交认字2015第FC745号认定刘*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霭*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可以减轻、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刘*的犯罪后果、逃逸、认罪态度、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首等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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