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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小雨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高某某、沈**、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小雨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高某某、沈**、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判决,同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朱小雨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16日19时25分,在镇王线244省道新野县汉城街道张营社区路口处,被告人朱小雨驾驶豫RB286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沈某某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沈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小雨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沈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及胸腹部严重损伤死亡。经认定,朱小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沈某某原系新野县城郊乡张营村居民,2008年12月,新野县城郊乡张营村划属新野**办事处,沈某某兄妹共8人。

豫RB286F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南**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结婚证、车辆保险单、汉城**区居委会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小雨亦供认。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高某某、沈**、沈*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476127.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南**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生前收入来源于农业,居住地为城镇的证据不足,仍然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扶养费。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小雨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被害人沈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小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高某某、沈**、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朱小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审被告人朱小雨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平安保险南**公司提出的被害人生前收入来源于农业,居住地为城镇的证据不足,仍然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扶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居住地已划归城镇管辖,城镇的消费水平要显著高于农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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