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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17时25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QB969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正阳县正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付寨乡双屯村李台路口时,因过路口未让右行且操作不当,与姜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过路口时相撞,造成姜某某当场死亡。2015年9月15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姜某某的家人达成协议: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所驾驶车辆投保理赔部分,由被害人亲属向保险公司追偿。除被害人亲属向保险公司追偿外,被告人高某某的家人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姜某某的家人各项损失160000元。被害人姜某某的家人出具谅解书和收条各一份,并请求对被害人高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物证(肇事车辆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阳县公安局(正)公(刑技)鉴(法)(2015)01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刘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罗某某、梁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发生,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和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正阳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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