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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豫QK759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正阳县新阮店乡时与付某某驾驶的豫QC2728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均有人受伤(未鉴定),后马*报警,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后,并对被告人樊某某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樊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1.75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李**、付某某、袁某某、王**、马某某、李**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C1)、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829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被告人醉酒后驾驶车辆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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