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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QC1880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夜间、雨天未降低行驶车速且操作不当,与步行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死亡。2015年9月23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20日,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正)公(刑技)鉴(法)字(2015)1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者陈某某系胸腹部、下肢遭碾压导致创伤死亡。

本院查明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附近等待公安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正**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王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父母1850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自愿于2015年12月20日前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父母520000元。3、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陈某某的父母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对方各项损失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陈**、鲁某某、陈**、马某某、贺某某的证言、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技)鉴(法)字(2015)01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正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附近等待公安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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