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13时40分,被告人王*甲酒后驾驶豫R3F883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农行大厦门口路段时,与文某某驾驶的豫R6M652号轿车相刮擦,造成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警察大队认定:王*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被告人王*甲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29mg/100ml。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文某某放弃追究被告人王**的法律责任,予以谅解。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血醇鉴定报告、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基本信息及前科情况查询等证据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