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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R5N827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灌二公路王店镇马堂村路段时,与步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至内乡县县城高速路口处,主动打电话报警。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现金28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薛某某、廖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等证据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逃逸后,又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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