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无证驾驶豫R86833号(挂*RB069)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3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苗店镇战备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贺**无证驾驶的豫R7Y212号两轮摩托车(附载贺**)发生碰撞,造成贺**受伤、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弃车逃逸。2015年9月30日,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社公交认字(2015)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贺**、贺**无责任。

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李**到社**警大队投案。

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李**的家人与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李**支付贺心保医疗费等、贺金晓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0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社旗**察大队关于李**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查询表、机动车查询表,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肇事后逃逸,应在有期徒刑三至七年间确定刑罚。公诉机关提请认定被告人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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