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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粤BA1271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内城区段“盛和烤鸭店”门口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自南向北侯某某驾驶的豫RT3632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乘坐人文某某受轻微伤、李*受轻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李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71.57mg/100ml。

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粤BA1271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内城区段“盛和烤鸭店”门口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自南向北侯某某驾驶的豫RT3632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乘坐人文某某受轻微伤、李*受轻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李*某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71.57mg/100ml。

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关于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且有被害人侯某某、文某某、李*陈述,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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