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张*某、张*、张*甲、张*乙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某某保险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与准驾不符的豫R7697P号长城越野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南环路麻辣天下火锅店门前处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摩托车的胡某某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林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林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但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某某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3100元。并向法庭提交有户口簿、医疗费票据、工资表。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某某保险股**中心支公司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与准驾不符的豫R7697P号长城越野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南环路麻辣天下火锅店门前处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摩托车的胡某某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林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林某某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原告人对被告人林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林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另查明,被害人胡某某生于1964年12月14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老庄镇凉水泉村张家,系农业户口,但生前在镇平县清水湾养生会所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人的赔偿费用。胡某某姊妹五人,父亲胡**生于1942年10月20日,其父亲胡**的赔偿年限应以8年计算。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丧葬费19402元;3、医疗费3169.06元;4、被扶养人胡*甲扶养费25161.79元;合计535561.79元。

肇事车辆豫R7697P号长城越野车在某某某某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和驾车逃逸事实的供述,且有证人杨*、张*、郑某某、张*乙等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林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林某某应予以赔偿。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某某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1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某某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张*某、张*、张*甲、张*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1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