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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3时30分,范某某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49线赤眉镇四坪村老韩沟路口路段时,与停在路边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张*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议案,范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3时30分,范某某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49线赤眉镇四坪村老韩沟路口路段时,与停在路边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张*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议案,范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的证据情况

1.物证、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某,被害人张*的基本情况。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范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4)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董**、侯*各出具到案经过一份:2015年5月28日14时,范某某被口头传唤至交警队接受调查。

(5)内**民医院入院记录及死亡医学证明书。

2.证人孙某某证言:2015年5月28日下午13时许,我村老韩沟路口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发时我在老韩沟路口南等我从许**院请假回来看我的女儿李*,发生事故的那个女的在我北边两三米的地方,我亲眼看见事故发生。

我面朝北站在公路东侧的路边上,我的东面紧挨着我的电车,我的电车头北尾南停靠在我身边。发生事故的那个人我认识,她是我村炮房组的,叫张*,我们平时问她喊高*,她以前是我们村幼儿园的老师。

我看到了事情发生的很突然,一辆三轮摩托车突然从公路南侧我们身后窜出来,直接撞到张*电动车的尾部,将张*连人带车撞飞到路东边,接着那辆三轮摩托车向前滑行到张*北边两三米的路东边。

张*的电动车头南尾北倒在老韩沟路口北公路东侧路肩上,张*头北脚南仰躺在电动车被车北侧路肩上,三轮摩托车驾驶人下车后向我招手并说:女,赶紧报警。由于我吓得腿发软,没法报警,就喊旁边收麦的人报警,之后我啥也不知道了。

肇事人是一个五六十岁的老年男人,我不认识这个人。肇事的那辆车是一辆红色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就我和张*两个人在场。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我老婆于2015年5月28日13时许在S249线内乡县赤眉镇四坪村老韩沟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我知道,当时还是我报的警,我今天就是自己来交警队解决此事。我没有看到事故发生。当时我正在回家的班车上。

我于2015年5月28上午从郑州坐班车回来,在中午12点多到内乡,然后我给我老婆打电话,让她到我们老家的老韩沟路口接我。我打电话时我老婆在他娘家(赤眉镇四坪村一组),事故发生时我老婆在老韩沟路口南等我。她在路口等我这事我是事后听附近围观群众说的。

我老婆张*当时驾驶的是她娘家的电动自行车,当时我到现场我老婆已经躺在地上,身上的血已经干了。我就赶紧打电话报警,之后我内弟任艳珍也来到现场,他也打电话报警。

4.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与辩解:

2015年05月28号下午13时30分,我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内乡县城回赤眉的家,当我行驶到我们镇四坪村一路口路段时我自己突然听见嗵的一声响,我前面的挡风玻璃瞬间碎了,我赶紧踩刹车,把车子停到路东边。接着我急忙下车查看,发现我车右后面路肩的草地上有一个年轻妇女头北脚南仰躺在那里,我到跟一看这个女的鼻子流血,我就赶紧向周围围观的群众说:赶紧帮忙打电话,叫救护车。在这个女的脚边有一辆电动车头南尾北侧到在路沿石边。后来有人打电话求助,被救护车送走。随后我被交警队在看完现场后口头传唤到交警队接受调查。

我驾驶的是一辆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无牌无保险,我没有申领任何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我的行驶方向是由南向北行驶,当时的车速有四十码的样子。

事故发生前,我没有发现对方,我到现在还想不到为啥没有发现对方,当时现场也没有啥特殊情况。事后发现是我车前轮与对方电动车的尾部相撞,当时行驶在公路东边距路边有一米左右的位置。

我现在回忆可能是我当时只注意对面驶过来的大货车,所以没有看到我前面的电动车和人。

事情已经出来了,我积极和对方联系,尽量赔偿人家,争取对方的谅解。

5.鉴定意见:

(1)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公交认字(2014)第00190号,证实范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范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2)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张*系颅脑操作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均一般。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检查笔录:范某某无明显体表特征。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附照片)。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异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明,鉴定意见,事故现场照片,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某某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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