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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8时5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R9X838号普通客车,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灌涨镇曾家河桥东路段时,与步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逸。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议案,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另查明,民事部分已通过民事判决赔偿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又给被害人家属补偿了12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5年10月12日下午5点多,我开着我家的面包车,拉着我媳妇李某某从西峡县城出发,沿着老312国道回镇平县城。晚上七点左右,当我驾车由西向东走到灌涨街东路段时,对面过来一辆半挂车,开着远光灯,照的我看不清车前情况。忽然,我车前有个黑影一晃,不知道是撞住啥东西,我车颠了一下。当时我心里面害怕,大脑一片空白,没有停车,一直把车开回镇平县城。第二天发现车前面撞坏了,意识到可能撞住人发生事故了。10月13日准备到内乡交警大队投案,但我的羊羔疯病犯了,到南阳住院治疗。10月13日夜里,内乡交警赶到镇平城关我们家里,告诉我们家人豫R9X838号东风面包车在内乡灌涨发生事故了,后将我带到内乡拘留了。

2、证人王某某证言:

证实其妻子刘某某在回家路上被一辆白色面包车撞死。

3、证人李某某证言:

同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一致。

4、证人苏某某证言:

2015年10月12日下午,我和杨某某分别驾驶车辆,沿312国道从西峡回镇平。晚上七点十八分,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车在内乡灌涨街东边发生个事故,当时对面过来个车,开着远光灯,照的他看不清车前边,他车不知道撞住个啥,当时他没有停车,已经开车回到镇平县城。我让杨某某把他车损坏部位用手机拍照,通过微信发给我。照片发过来后,我对杨某某说,他车撞的不轻,如果撞住人,你抓紧到交警队投案自首。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刘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本院查明

6、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7、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赔偿12万元,被害人亲属谅解。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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