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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郑**、郑**、郑**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某保险股份**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R39Q79黑色现代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207国道交叉口西边50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自西向东驾驶二轮电动车的梁某某相撞,造成梁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徐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0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向法庭提交有:1、镇**民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医疗费票据。2、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徐某某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系初犯、偶犯;2、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3、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某某保险股份**心支公司代理人的意见是:1、投保属实,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方应当提交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2、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支持。3、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丧葬费被告人已经赔偿,不予支持。5、没有火化证,不能证明被害人死亡。6、医疗费票据显示被害人住院3天,但被害人是9月5号住院,9月6号出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R39Q79黑色现代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207国道交叉口西边50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自西向东驾驶二轮电动车的梁某某相撞,造成梁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徐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徐某某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包含已支付的30000元),并约定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理赔款归被害方所有,被害方对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谅解,撤回对被告人徐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法院对徐某某从轻处罚。

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被害人梁某某生前系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338.36元;2、死亡赔偿金188322元;3、丧葬费19402元;以上合计224062.36元。

肇事车辆豫R39Q79黑色现代轿车在某某某某保险股份**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1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的供述,且有证人郭某某、曹某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检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徐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人造成损失,徐某某应予赔偿。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徐某某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徐某某、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某某保险股份**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损失,取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某某保险股份**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投保属实、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提交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经查,卷宗中附有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且经过当庭质证;提出没有火化证,不能证明被害人死亡,经查,卷宗中的尸体检验报告和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梁某某系摔跌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提出医疗费票据显示被害人住院3天,但被害人是9月5号住院,9月6号出院;经查,被害人梁某某于2015年9月5日至9月6日在镇**医院手术抢救治疗,9月6日晚19时20分生命垂危出院未办理出院手续,2015年9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提出的其他代理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某某保险股份**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郑**、郑**、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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