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10时45分,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G325线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至325线249KM+300M处掉头时,与沿325线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粤Q7Y27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群众刘*甲使用手机代曾某某拨打110和120报警,报警后亦告知曾某某已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曾某某明知刘*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到来并配合调查。

再查明,2014年9月29日,在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曾某某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曾某某一次性赔偿9万元给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作为被害人刘某某受伤所产生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该款已于当日支付清。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社会危险性登记表、到案经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调解申请书、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谅解书、收款收据、抢救费支付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火化通知书,证人刘**、刘*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法,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到达现场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