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

一审请求情况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和其儿子陈*勇到海丰县海城镇新园社区笃志围的服装厂讨要其女儿陈*雅的工资,与该厂负责人郑某某发生纠纷,扬言要报复该厂。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到服装厂的铁皮屋放火,致使该铁皮屋及屋内的电脑平车、水箱、储气罐、气压机、电线等物品(价值共16740元)被烧毁。2015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海丰县城东镇名园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已赔偿服装厂经济损失3000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勘查、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和其儿子陈*勇到海丰县海城镇新园社区笃志围的服装厂讨要其女儿陈*雅的工资,与该负责人郑某某发生纠纷,扬言要报复该厂。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到服装厂的铁皮屋放火,致使该铁皮屋及屋内的电脑平车、水箱、储气罐、气压机、电线等物品(价值共16740元)被烧毁。2015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海丰县城东镇名园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已赔偿服装厂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得到服装厂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2015年3月25日18时,该所在海丰县城东镇名园村陈某某租住的出租屋中,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抓获归案。

2.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陈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海丰县海城镇新园社区。

3.海丰县公安局提取的对被告人陈某某身体检查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身体的右手有烧伤的痕迹。

4.协议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已赔偿服装厂经济损失30000元所签订的协议。

5.被害人服装厂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服装厂对被告人陈某某因一时冲动犯下的错误,以及家庭上有老下有少,并己积极赔偿的情形,表示谅解和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的谅解意见。

6.被害人服装厂出具的收条:证明服装厂已收到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事实。

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海丰县公安局对服装厂被烧毁的铁皮屋等损失的价值为16740元的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陈某某及被害人服装厂的事实。

(二)现场勘查笔录

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海丰县海城镇新园社区笃志围的服装厂机房内物品被烧毁的实况。

(三)辨认笔录

1.经辨认人郑某某辨认,辨认出5号照片的人(陈某某)就是2010年9月6日晚到其厂放火的人。

2.经辨认人戴某某辨认,辨认出3号照片的人(陈某某)就是2010年9月6日晚到长泰服装厂放火的嫌疑人。

(四)鉴定意见

海丰**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到服装厂的铁皮屋放火,致使被烧毁的铁皮屋及屋内的储气罐、水箱、电脑平车、电线、气压机等物品的损失价值共16740元的事实。

(五)证人证言

1.证人戴某某的证言:2010年9月6日晚19时40分许,我在海城镇服装厂电机房看见员工陈*雅父亲陈*某出现在厂的附近,于是我打电话给厂长郑某某等人,将见到陈*某出现在厂附近的情况跟他们汇报,不久厂长郑某某到了厂;我在服装厂的二楼看到陈*雅的哥哥陈*勇在电机房的附近徘徊,至了20时许,郑某某在办公室内看见电机房着火并大声喊u0026amp;amp;ldquo;着火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着火u0026amp;amp;rdquo;,于是我在二楼拿了灭火筒赶到着火现场,其他人也赶到电机房去灭火。在着火后先去救火的的人说看到陈*雅的父亲陈*某和其哥哥陈*勇,并看到陈*雅父亲的裤脚有被火烧过的痕迹。因本厂员工陈*雅的父亲陈*某和其哥哥陈*勇到厂来讨要陈*雅的工资一事在厂内闹过事,所以大家才认识他们父子。

2.证人陈**的证言:2010年9月6日晚19时许,我在海城镇服装厂对面的龙津溪边坐,我看见同事陈**的父亲(陈某某)从工厂旁的巷道走到工厂门口的小卖部购买了1包香烟和1个打火机,然后向工厂旁的巷道走去,并在工厂的围墙附近停留,他在那里站了约一二分钟,我看见陈某某拿着带火的东西向机房扔去,然后机房才着火的,而陈某某身上带有火苗并和另外一个人和陈某某一起向工厂后面的空地的方向逃跑,但我不知道是谁,于是我马上跑进工厂去叫工人一起救火了。

3.证人郑**的证言:2010年9月6日晚19时许,我在海城镇服装厂的小卖部坐,看见陈某某到小卖部购买了1包双喜牌香烟和1个打火机,买后就向工厂旁的巷道走去,因为三日前陈某某到厂来找过老板闹事并说要报复,所以我就跟踪他到巷道,看到陈某某用手上的火机扔到工厂的机房中,机房马上燃烧起来,陈某某的儿子在机房旁站着,陈某某和他儿子见着火就向工厂后面的空地的方向逃跑,我便马上跑进工厂将总开关关掉,并通知工厂的工人离开和救火。

4.证人陈**的证言:2010年9月6日晚6时许,我在家里洗澡后看到父亲陈某某在喝酒,我从家里出来刚到三角站就接到父亲的电话,他在电话嘱咐我要照顾好家里的人,我就骂他不要发洒疯了,然后我在大排档吃东西,吃完我就和女朋友杨某某到三角站的军人招待所开房,大约1小时后,我父亲陈某某又打电话对我说:u0026amp;amp;ldquo;阿*出大事了,怎么办?u0026amp;amp;rdquo;我听后就大声问他在那里并叫他回家。在约十分钟后,我朋友张某某打电话对我说:u0026amp;amp;ldquo;你父亲去烧别人的工厂。u0026amp;amp;rdquo;当时我听后说:u0026amp;amp;ldquo;不要管他。u0026amp;amp;rdquo;张某某就大声骂我说:u0026amp;amp;ldquo;你不会回家去看一看。u0026amp;amp;rdquo;于是我就回家。回到家里奶奶告诉我:我父亲今晚到下面那间服装备厂放火,还烧伤手臂,这时我才知道我父亲陈某某前往服装厂放火。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0年9月6日晚约8时多,陈**是与我在一起,我们在一起的时候,他接到他父亲的电话后神情紧张地走了。过后,我才知道是他父亲去别人的厂放火。

(五)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2010年9月3日上午10时许,原在我长泰服装厂员工陈**的父亲陈*某和弟弟陈*勇到厂来讨要陈**的工资一事在厂大吵大闹,在离开时还扬言要报复。2010年9月6日晚7时30分,我看到陈*某坐在服装厂对面的凳子,为提防其闹事,我吩咐员工注意陈*某的动向,我也坐在办公室内留意陈*某的动态,大约一分钟后电机房着火,我这大声喊u0026amp;amp;ldquo;着火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着火u0026amp;amp;rdquo;,在门口我看见陈*某和另外一人的背影(看似是陈*勇)一起往服装厂后面的方向逃跑。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我对起诉书指控我犯放火罪及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只是烧厂的外围,不是烧厂里面;我认为工厂太过分,才用一塑料罐汽油与打火机去放火的,我用打火机打着后扔进机房去点燃汽油,只有我一个人去放火,放火后我就走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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