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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205号被告人温吉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吉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20时42分,被告人温吉祥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经检验不合格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韶关市曲江区106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106国道2253公里+650米即南华寺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碰撞同向前方右侧步行的行人李*,造成李*、温吉祥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4日死亡。温吉祥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温吉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事故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温**案发时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主是其女儿温**。案发后,被告人温**仅支付了赔偿金1万元人民币。被害人李*的父母李*梅、黄*花为此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了(2015)韶曲法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温**及肇事车主即被告温**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赔偿人民币552200.26元、236657.25元给原告李*梅、黄*花。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吉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身份证明、购车收据、检验合格证、温吉祥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李*死亡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户籍资料、收费票据、发票、被告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温**、丘*的证言,被告人温吉祥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吉祥损伤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车速鉴定意见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温吉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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