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179号被告人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2时25分,被告人梁**驾驶粤FQQ638号小型客车,从曲江区沙溪镇往马坝镇方向行驶至沙溪二号桥(G106国道2257KM+500M)路段时,碰撞到前方由左往右在人行横道过马路的行人(男性,身份不详,年约六十岁),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梁**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无名氏无事故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所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认尸启示、承诺书等书证,被告人梁**的供述与辩解,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司)鉴(尸)字(2015)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北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377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广东**定所粤法正司鉴所(2015)痕鉴字第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所作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梁**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要求从轻处罚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