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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228号被告人邓**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邓**驾驶车牌为赣K38502号的重型货车沿韶关市曲江区S253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S253线40公里+900米路段时,遇到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碰撞到由西往东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杨**,造成杨**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邓**通过路人帮助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邓**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十五万元,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调解书、调解记录、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身份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杨*皆、姚**的证言,被告人邓**的供述和辩解,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司)鉴(尸)字(2015)9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广东**定所粤法正司鉴所(2015)痕鉴字第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意见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粤南韶(2015)痕鉴字第5092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北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550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韶*交认字(2015)第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案发后托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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