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0时50分度,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鄂B68250号中型自卸货车(未悬挂车辆牌号)沿S120线从紫金县九和镇圩镇往九和镇五一村方向行驶,行至S120线231KM处(九和**路段)时,越过道路中线左转弯进入一工地路口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温某某驾驶并搭乘温某明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温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温*某家属及被害人温*明签订和解协议书,并付清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被害人温*明、温*某家属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申请政法部门不要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赔偿协议书、支付赔偿款凭证、谅解书,证人林某某、曾某某、李**的证言,被害人温**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拍照、现场及涉案车辆静态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由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监督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