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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紫金县古竹镇蓼坑村东坑村民小组草堆窝山脚下一荒田准备进行复耕作业,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杂草时,不慎引起山火造成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7.87公顷,其中有林面积4.43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88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戴某某、赖某某、林某某、赖**、刘*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鉴定意见书,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野外作业时,应当预见用火可能引发火灾,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发生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由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监督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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