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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阳春法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2012年7月27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2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0月20日提出减刑九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尚有民事赔偿441075元未履行,已进行个人财产申报。在服刑考核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获得嘉奖);2015年4、5、6、7月获得嘉奖。累计扣1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罪犯收支明细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五天(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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