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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NQ7*的三轮摩托车,沿海丰县海城镇红城大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海丰县政府门口处,因没有确保安全行车,致其车辆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邱某某驾驶的一辆无牌证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邱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的颜*如受伤被送彭*纪念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在现场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附近执勤的交通警察见状到现场将被告人唐某某控制并带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驾车肇事的经过。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颜*如由于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己赔偿被害人颜*如家属的经济损失共20700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从事交通运输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NQ7*的三轮摩托车,沿海丰县海城镇红城大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海丰县政府门口处,因没有确保安全行车,致其车辆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邱某某驾驶的一辆无牌证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邱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的颜*如受伤被送彭*纪念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在现场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附近执勤的交通警察见状到现场将被告人唐某某控制并带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驾车肇事的经过。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颜*如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己赔偿被害人颜*如家属的经济损失共20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2015年5月21日10时45分,唐某某驾驶粤NQ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海丰县城红城大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海丰县政府门口处,车辆因变更车道与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踏板站着邱**及后座搭载颜*如)发生碰撞,造成颜*如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2日13时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唐某某于同日11时许被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从事故现场带回接受调查。

2.梁平县公安局双桂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及证明:被告人唐某某是1967年出生,在其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3.被告人唐某某的驾驶证及粤NQ7*的三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

4.中国太平洋**尾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复印件:粤NQ7*的三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

5.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海公交认字[2015]第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唐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6.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唐某某己赔偿被害人颜*如家属的经济损失共207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海丰县公安局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唐某某及被害人的家属,被告人唐某某及被害人的家属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二)勘查、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情况。

(三)鉴定意见:

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天平司鉴所[2015]法病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颜*如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四)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光盘1张:证明现场的情况。

(五)证人证言

1.证人邱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21日10时35分左右,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面踏板搭载邱**,后座搭载颜*如)从红**中心加油站出来,沿红城大道自西往东方向驶往城东镇金园工业区。10时45分左右,我的车到了海丰县政府门口路段,这时我的车是在最右侧的那条车道上行驶,我就想在前面的红绿灯左转弯进入二环路驶入城东金源工业区。于是我就开着左转弯灯,慢慢的从最右侧的车道驶往左转弯车道,就当我的车接近左转弯车道(即主车道)的时候,突然从左转弯车道上驶出一辆三轮摩托车变更车道向我的方向撞过来,由于这时左转弯车道上停着很多车辆,我根本没地方躲避,三轮摩托车就撞上了我的车。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连车上的人都摔倒在地面上,三轮摩托车则向前驶出一段距离停下来,三轮车的驾驶员跑过来,看见有人受伤了,就打120急救车的电话。这时附近执勤的几名交警同志也赶过来现场,把三轮车驾驶员叫上交警车载走了。没多久,120急救车和处理现场的交警就到现场来了。

2.证人颜*存的证言:我因父亲颜*如发生交通事故而被询问。我与死者颜*如是父女关系。2015年5月21日10时55分左右,邱某某打来电话称,说我父亲颜*如乘坐他的二轮摩托车在海丰县政府门口路段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现人已受伤送往彭**院。于是我和几个亲属马上赶到彭**院,我父亲颜*如躺在病床上,人已昏迷了,医生对他正在抢救。我父亲颜*如于2015年5月22日13时许*抢救无效死亡了。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2015年5月21日10时40分左右,我驾驶粤NQ7*号三轮摩托车从附城镇后沟仔市场出来,沿红城大道自西往东方向驶往县城二环北路的龙津市场。10时45分左右,我的车到了县政府路段,这时我是在左侧的左转弯车道,我看了一下,我前面的车,发现比较长,这时刚好前面直行信号还有15秒左右,直行车道上的车辆也比较少,我就想变更车道走直行车道,就当我刚变更车道出来直行车道时,我的面前突然出现一辆二轮摩托车,于是我马上刹车并向右打方向,但由于当时下着雨,路面比较湿,我的车没法刹得住,我车的后箱右侧就撞到了那部二轮摩托车的左侧尾部。事故发生后,我的车向前滑行了一段距离,后才刹住车。停车后我马上跑过去看,这时我看见被我撞倒的那部二轮摩托车上有三个人,驾驶员是位男青年,还有一位老人和一位小孩。我发现老人受伤了,男青年和小孩都没受伤,于是我马上拨打120急救电话,就在我刚打完电话的时候,附近执勤的交警同志就过来现场了,再过多一段时间,120急救车也到现场来,把那位受伤的老人送去医院,而我则被交警同志载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从事交通运输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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