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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冼*驾驶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下称货车)沿G321线由肇庆往三水方向行驶,当行至46KM+200M处(即四**房大桥路段)时实施超车,超车过程中,货车右侧车头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莫**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使该摩托车失控碰刮右侧大桥护栏,后莫**跌倒,该摩托车被货车右后轮推压并着火燃烧,造成莫**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冼*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前来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冼*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莫**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冼*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冼*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车辆碰撞痕迹检验记录,指认照片,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材料,机动车保险单,户籍及前科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冼*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冼*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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