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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蒙*甲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蒙*乙、李*)沿G321线从梧州往肇庆方向行驶至141公里400米处路段时,与被害人覃*同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覃*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蒙*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54.0432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害人覃*符合全身多脏器损伤死亡。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人蒙*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蒙*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30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蒙*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蒙*甲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着蒙**、李*沿G321线从梧州往肇庆方向行驶至141公里400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覃*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覃*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蒙*甲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54.04325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被害人覃*符合全身多脏器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人蒙*甲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弯位路段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蒙*甲知道同车的蒙**已用手机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救护车到来和交通警察讯问,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蒙*甲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2009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蒙*甲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广州市**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实际支配人为广州新**限公司,该车辆挂靠广州市**务有限公司,被告人蒙*甲受广州新**限公司雇用工作,该重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该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广州新**限公司已于2015年6月18日支付了33000元给被害人覃*的家属作为被害人覃*的丧葬费。后被害人覃*的家属谢*甲(被害人的丈夫)、谢*乙(被害人的儿子)、谢*丙(被害人的女儿)、张*(被害人的母亲)向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且已经作出了判决,判决确定:由阳光财产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谢*甲、谢*乙、谢*丙、张*的损失共110000元;由广州新**限公司赔偿谢*甲、谢*乙、谢*丙、张*的损失共321201.66元(已扣减已支的33000元);广州市**务有限公司对广州新**限公司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现尚未生效,阳光财产保**广州分公司和广州新**限公司均尚未支付赔偿款给被害人家属谢*甲、谢*乙、谢*丙、张*。且被告人蒙*甲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蒙**的供述;证人李*、蒙*乙、黄*、谢**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警情信息表;被告人蒙**及被害人家属的户籍材料;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2015)肇*法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收条及其他证据等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蒙*甲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已报案,还在现场等候救护车到来和交通警察讯问,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对其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蒙*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蒙*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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