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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放火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因破坏吴某某祖宗神位被其殴打一事怀恨在心,2015年6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携带打火机砸开门锁闯入吴某某住处,将吴某某家中的衣服、蚊帐、煤气瓶等易燃物品搬至客厅,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致吴某某家电视柜、椅子等物被烧毁。经鉴定,吴某某被烧房屋及物品价值人民币81555元。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家法律,竟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辩称打火机不是其自己携带的,是吴某某家里的,而且烧毁的物品价值没有那么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因破坏被害人吴某某祖宗神位而被其殴打一事怀恨在心。2015年6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携带打火机闯到吴某某住处,便砸开门锁将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的衣服、蚊帐、煤气瓶等易燃易爆物品搬至客厅堆放,尔后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至当日6时左右,火势被周围群众扑灭。大火致被害人吴某某家的电视柜、椅子、客厅两个玻璃窗等物被烧毁,墙壁被浓烟薰黑。经陆丰**证中心鉴定,吴某某被烧房屋及物品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81555元。被告人吴**于2015年6月2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陆丰市公安局博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吴某某房屋被放火案立案侦查。

2.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2015)陆公刑现照字第44号现场相片16张证实,2015年6月20日凌晨4时许,现场位于陆丰市博美镇某某村四巷9号吴某某家,东临住宅区,西临住宅区,南临住宅区,北临住宅区,现场为一层楼房结构,房门位于东墙,房门为铁扇门,门锁为挂锁,门锁被撬开。中心现场位于该楼房客厅,勘查现场,发现地板上有烧焦的衣物和两个煤气瓶,电视柜、椅子和挂墙上的相框被烧毁,客厅的两个玻璃窗都烧毁,墙壁上被浓烟薰黑,在厨房柜台下的煤气管头被拆卸掉,在楼梯口旁的煤气管头被拆卸掉,在南侧房间的衣柜里发现有被翻动过,现场其余未见有价值的痕迹物证。并现场进行拍照。

3.陆丰**证中心关于被烧房屋及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明细表、预算书证实,经鉴定,吴某某房屋被烧毁物品的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81555元。

4.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吴**无故于2015年1月30日破坏吴某某家门锁,砸破其家前辈的香炉,并拿走前辈的纪念相片等物品,后被吴某某打伤在眼部、脸部等部位。2015年2月7日经派出所同志和村委干部的共同协调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意见,并了结此事。

5.陆丰市公安局博美派出所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于2015年6月27日被抓获归案。

6.陆丰市公安局博美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7.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5年6月20日上午7时许,我孙子吴某洪打电话给我儿子吴某边说,我在本村的新厝被人纵火烧掉了,现在火苗已经熄灭了。我儿子就马上告诉了我,之后我们就从广州开车回老家。当天一时许的时候,我们回到村里,进入我的新厝一看,新厝里的大厅家具、房间里的东西、还有厨房里的设施全部被火烧掉,新厝里的墙壁都被熏黑,现场一片狼籍,我经问孙子吴某洪,他已经向110报警了,派出所同志也及时来到现场并展开了调查。我家新厝是2007年建成,是水泥钢筋框架结构,当时基建和装修总花费人民币40万元。新厝大厅、房间、厨房所有的家具都烧掉了,墙壁和天花板都出现了裂缝,损失的价值我也无法估计。我家新厝没有人住,我长期外出做生意,家里两道门全部上锁了,这一次是被人人为破锁而进入纵火的。我不清楚是谁纵火的,但我家新厝在今年(2015年)6月1日有安装一部录像监控视频,应该有记录纵火的过程,请同志去调查取证。这部监控是我孙子吴某林安装的。我房间里有一个黑袋子,放有散钱约4、5万元,还有我儿媳妇的金手环一对,价值约2万元人民币,都不见了。还有我家厨房煤气瓶和卫生间冲凉的煤气瓶都被人搬到大厅出来燃烧。这两粒煤气瓶都是我在今年5月27日冲的气,是向图美村委程**购买,每粒冲气是95元,当时两粒煤气瓶我有拧紧,可以正常冲凉和煮饭使用了。

8.证人吴*洪证言:2015年6月20日早上6点15分,我在家里睡觉,我堂兄吴*边打电话给我,说他家被人放人烧掉,叫我去看一下,我穿好衣服去看,看见火已被人打灭,家里的大厅已被烧黑了,我就打110报警。烧掉的有椅和煤气瓶等,具体不清楚,不知道是什么原因起火的,不清楚是否有人故意放火,我经常外出,不清楚他们是否有与人矛盾。他们家里也没有人住,他们全家都在广州做生意。

9.证人庄*亮证言:某某村吴某某家被人放火毁坏一事,我在发案时曾电知派出所报告此事,并且与上级公安机关的技术人员派出所的同志到现场。经对公安机关提取的录相视频资料仔细观看,放火的犯罪嫌疑人是我们图美村委下寮村的吴**。刚才又看了视频的截图,尽管模糊点,但我认识吴**,一眼就能认出来。今年(2015年)2月份,吴**把吴某某家的前辈香炉以及先人的遗像破坏的事,在我们农村谁都无法接受和容忍的。所以被吴某某教训了,就是打了他几下,当时吴**在博美卫生院治疗几天,药费由吴某某负责,出院后又给了500元作为生活费,一共付了2000多元,已经处理清楚了,我估计此次吴**放火应该是报复的因素较大。吴**与吴某某是同村、同一房头的亲人。当时吴**毁坏吴某某家祖宗香炉及遗像被打后的赔偿双方已签了调解书。

对现场视频截图1张的指认、博**出所说明证实,证人庄*亮确认截图中的人就是吴**。

10.证人吴某权证言:我村吴某某家被人放火烧厝,时间是今年(2015年)农历五月初五(公历6月20日),我不知道是谁放火的。经过仔细观看公安机关提取吴某某家的录相视频资料,视频中的放火犯罪嫌疑人是我村图美村委某某村的吴**,刚才我又看了视频的截图,尽管有点模糊,但我认识吴**,一眼就能认出来。我不清楚他们之间是否有矛盾。我与吴某某、吴**都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同一村里的人。吴**现年约47岁,男,未婚,身高约1.70米身材偏瘦,是我某某村的人。

对现场视频截图1张的指认、博**出所说明证实,证人吴某权确认截图中的人就是吴**。

11.被告人吴**供述:2015年6月19日晚上11时许,我在家里拿出一支“追风”牌38°的药酒一个人喝酒,喝了几两酒后,我的头脑有些昏沉,并想起了以前我被同村吴某某殴打过的情景,心里很气愤,于是在第二天(即6月20日)凌晨4时许,我单人来到吴某某的新厝,我随手从厝边捡起一块砖头砸坏吴某某家铁门的锁头,推开柴门(门没有上锁),然后进入大厅里,首先我把先带来的一把竹梢放在大厅酒柜的旁边,然后就到厨房里拿出一瓶豆油,浇在竹梢上,接着就到右边房间里拿出一叠衣服、蚊帐和“竹湖”(地方佚名,用竹片做成的),然后再到厨房里搬出一粒煤气瓶(已装满气体)放在大厅,又到一楼卫生间旁搬出另一粒煤气瓶(已装满气体)又放在大厅里,尔后我就从口袋里掏出打火机打了好几下,才打着火,然后点燃了我搬出来的衣服、蚊帐等东西,火势慢慢地燃烧起来,我又走到吴某某的厝旁,随手抱起一捆干的竹杆,进入大厅放在起火的地方,之后我就关掉了大厅的柴门,接着又关掉门楼的柴门和铁门,回到自己的家,我又烧掉我家里的一些衣服等东西,然后就走路往村外走,经过了本村吴**家的小店,一路上走到博美镇内在路边吃了点心(早餐)之后就到老粮所对面一卖票点买了一张车票坐车到深圳,直到今天晚上(6月26日)9时许,我在深圳木棉湾乘坐一辆潮阳的大客车到达内湖镇,我下了车后就一路走着回到某某村,刚到达路口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放火一事没有其他人参与和指使,都是我一个人所为。我没有从他家里拿一个装有几万元零钱和一对金手环的黑色袋子。因为我曾经被他打过,所以心里记恨,才想要烧掉吴某某的新厝,以为报复。

被告人吴**对现场视频截图1张的指认、博**出所说明,被告人吴*确认截图中的人就是其本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在居民住宅区点燃易燃易爆物品进行焚烧,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财物烧毁,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被告人吴**的辩解,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尔后我就从口袋里掏出打火机打了好几下,才打着火,然后点燃了我搬出来的衣服、蚊帐等东西,火势慢慢地燃烧起来。”有陆丰**定中心对烧毁物品的鉴定意见在卷,故对被告人吴**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25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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