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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粤H×××××号小轿车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怀集县怀城镇皇御花园对出路段时(省道S349线52KM+800M),与由北往南横穿道路的行人刘**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刘**是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怀集**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负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与刘**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赔偿刘**家属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9.2万元,已支付6.2万元,刘**家属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量刑幅度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是由于自己的疏忽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晚,被告人王*与朋友吃宵夜喝酒,至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粤H×××××号小轿车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怀集县怀城镇皇御花园对出路段时(省道S349线52KM+800M),与由北往南横穿道路的行人刘**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怀集**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刘**是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怀集**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与刘**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赔偿刘**家属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9.2万元。随后,被告人王*按协议已支付6.2万元,取得了刘**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黄*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死者照片,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的经过,被告人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按协议于2015年12月8日将赔偿余款人民币13万元支付给了刘**家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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