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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阳城法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8月1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蓝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0月20日提出减余刑释放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蓝某某未履行民事赔偿717816.33元,被交付执行后已依法进行个人财产申报,并提交了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镇政府以及民政局出具的困难证明,证明无财产可供执行。该犯在服刑考核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8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罪犯个人财产申报表、罪犯收支明细表、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蓝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蓝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二日(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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