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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270号被告人陶**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19时左右,被告人陶**驾驶赣F871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限载19.2吨)搭载郭国防运送36.36吨大米从韶关南雄市沿G106线往广州市方向行驶。货车行至G106线2249KM+820M(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转溪路口路段)时碰撞前方从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林**,造成林**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9日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陶**的行为和过错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后,被告人陶**赔偿给被害人家属32400元,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余赔偿由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查,肇事车辆赣F87108号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具有保障。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受理道路交通

本院查明

事故案件登记表、韶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发货单复印件,被害人及其家属身份信息;证人郭某防、林**、余某斤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广东省韶**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林**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广东北江法医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陶火金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广东**鉴定所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陶**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与救护车,并积极配合交警处理事故,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且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火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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