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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15时度,被告人何某某在连平县三角镇向阳村旗山山场山脚下用打火机点燃杂草,后因火势过大蔓延至旗山山场引发森林火灾。后火苗越至忠信镇,造成忠信镇大头山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经现场勘验和林业技术部门的核算鉴定,该宗山火的过火面积是424.3公顷,其中有林面积352.4公顷,合计经济损失781422.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残疾人证,证人何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未经森林防火部门批准和未采取任何森林防火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实施野外用火引发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属过失犯罪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等,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危害社会,对此,可对被告人何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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