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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紫金县龙窝镇茶松村天照村民小组岸塘山岭祭祀扫墓时,用打火机点燃冥币燃烧的过程中,因风高物燥,且疏于防范,致使燃烧的冥币被阵风吹刮到坟地周围的杂草丛中而引发山火,火势迅速向四周蔓延,造成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13.37公顷,其中有林面积12.2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9897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害人钟某某等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一致同意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经济与法律责任,同时恳请减轻其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刘**陈述,证人刘**、刘**、刘*娣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作案工具打火机拍照,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残疾人证、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防火管理法规,野外用火时应当预见可能引发火灾,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发生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是过失犯罪,且犯罪情节较轻,有积极扑救山火及自首情节,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监督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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