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强迫卖淫罪、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500元)。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5月13日以(2010)巴*一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案犯不服,提出申诉。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于2011年12月18日作出(2011)巴*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王**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6月2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至2021年3月30日止。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11月20日以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在百分考核中,于2013年9月、2014年2月、5月、9月、2015年2月、4月连续记功6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15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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