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张*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了(2012)阆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在刑罚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裁定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四**中监狱于2015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通过互联网进行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认为罪犯张**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供了综合评审鉴定、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标准分累计达104分。以上事实,有对罪犯张**改造表现的评审鉴定材料,罪犯张**的个人总结,对罪犯张**的计分考核统计表、小组评审鉴定,管教干部的证实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对张**减刑七个月,鉴于其执行罚金刑的情况,适当减少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1997年10月28日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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