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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21时47分许,被告人郭*驾驶冀A号”飞思牌”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路辅路由西向东行使至谈固西街交叉口时,与被害人赵*相撞,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被害人于2015年3月15日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无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1时47分许,被告人郭*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飞思牌”小型轿车以98.96km/h的行驶速度沿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路辅路由西向东行使至谈固西街交叉口时,与被害人赵*相撞,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被害人于2015年3月15日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郭*赔偿被害人家属8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的供述,证人念峥的证言。

2、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赵*符合创伤性失血休克而死亡。

3、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冀A号”飞思牌”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为98.96km/h。

4、河北医**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赵*动脉血中酒精含量为32.47mg/100ml,郭*静脉血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无责任。

6、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证明、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3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郭*表示谅解。

7、查获经过,证实报警人为冀A号肇事车驾驶员郭*。

8、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能够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时表示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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