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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5年7月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彭阳县城闽宁小区某单元楼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某1辆“新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000元)时,被张某某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以随身携带的匕首自残的方式威胁张某某,后趁张某某不备挣脱逃跑;2.2015年7、8月份某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彭阳县城栖凤小区15号楼四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王*甲1辆“爱玛”牌宝石蓝色简易款电动自行车(价值3100元),后以170元的价格销赃;3.2015年7、8月份某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彭阳**苑小区13号楼二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赵*1辆“赛克”牌粉色简易款电动自行车(价值1900元),后以120元的价格销赃;4.2015年7、8月份某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彭阳**苑小区9号楼三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王*乙1辆“小刀”牌枣红色电动自行车(价值2100元),并于次日以225元的价格销赃;5.2015年8月中旬某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彭阳县城栖凤小区某单元一楼楼道处,盗窃被害人王*丙1辆“王野”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价值1200元),后以100元的价格销赃;6.2015年8月中旬某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彭阳**苑小区东区42号楼三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某1辆“新蕾”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价值3300元),后以170元的价格销赃。

综上,2015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彭阳县城栖凤小区、民乐苑小区、闽宁小区等地先后盗窃作案6起,涉案价值13600元(其中未遂1起,涉案价值20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陈某某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前科信息、受案登记表、彭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侦查说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彭阳县**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王**、刘某某、李**、王**、王**、赵*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未遂部分应当作为盗窃既遂部分的量刑情节考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钥匙1把、手电筒1个、手套1付、小刀1把,系供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使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所盗电动自行车已全部销赃,应责令被告人退赔给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钥匙1把、手电筒1个、手套1付、小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11600元,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其中:退赔被害人王*甲3100元、赵*1900元、王*乙2100元、王*丙1200元、李**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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