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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田*在兴义市桔山镇碧云路兴达市场一心堂药店门口,被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蓝白条纹布挎包内缴获冰毒嫌疑物4包,重59.54克,经鉴定,缴获的冰毒嫌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田水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辩解其不知道是毒品,只是帮他人转移东西。

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本案应当定性为转移、窝藏毒品罪;本案不排斥特勤引诱的情况;田*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田*在兴义市桔山镇碧云路兴达市场一心堂药店门口,被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蓝白条纹布挎包内缴获冰毒嫌疑物4包,重59.54克。田*尿检呈阳性,系吸毒人员。经鉴定,当场查获的冰毒嫌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扣押物证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6月16日在兴义市桔**一心堂药店门口抓获被告人田水,当场从其携带的蓝白条纹布挎包内缴获冰毒晶体嫌疑4包,分别含包装重62.79克、1.32克、0.27克、0.27克,合计含包装重64.65克;同时缴获MI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号码13658592570),蓝白条纹布挎包一个,并依法扣押。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田*的基本身份信息。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6日16时许,民警在兴义市桔**一心堂药店门口抓获被告人田水,当场从其携带的蓝白条纹布挎包内缴获冰毒晶体嫌疑物4包,合计含包装重64.65克。

4、过称笔录及指认称量照片证实:从田*身上缴获4包冰毒晶体嫌疑物,当着田*的面用天枰称量给田*看,4包冰毒晶体嫌疑物合计含包装重64.65克,分别含包装重62.79克、1.32克、0.27克、0.27克;除去包装,4包分别净重57.9克、1.2克、0.18克、0.26克,合计重59.54克。

5、取样封存笔录及取样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当着田水的面,从田水处扣押的4包冰毒晶体嫌疑物中分别取样0.5克、0.05克、0.05克、0.05克装入4个取样袋中,当面封存后交专业技术人员作毒化鉴定。

6、毒品称重告知笔录,毒品收据证实:兴义市公安局将从田*处缴获的冰毒嫌疑物4包,含包装重64.65克,于2015年6月18日上交到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称量净重为59.54克(含取样毒品重量0.65克),并向田*出示毒品收据。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提取田水的尿液,当面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8、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我之前一直在浙江打工,2015年6月14日到兴义市,2015年6月15日在兴义市滨海宾馆住了一晚上,我没有放东西在宾馆,也没有叫田*去滨海宾馆拿东西,从浙江回来兴义市后我跟田*都没有见过面。

9、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从田*身上缴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提取可疑物进行检测,经鉴定,检材1至4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田*。

10、被告人田*供述:2015年6月11日,田某某在丰源市场一个巷子里的旅馆里拿了一小包冰毒给我叫我帮他卖,卖得1000元后给他。我将这包冰毒拆出来分成三小包,放在我的一个蓝白条纹的挎包里。6月14日田某某又打电话喊我去三月桥处的一个酒店404房间见他,他说贵阳有两个女的来拿冰毒,叫我到杨柳**馆三楼公共卫生间洗漱台下面帮他拿一大包东西。我到滨海宾馆三楼公共卫生间洗漱台下面拿到东西,一看就知道是冰毒,我就放在我的蓝白条纹挎包内一直背起。2015年6月16日16时许,我刚走到兴义市碧云路兴达市场一心堂药店门口就被抓了,公安机关当场从我的包内查到三小包和一大包冰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59.5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辩解其不知道是毒品,只是帮他人转移东西。经查,田*系吸毒人员,熟悉毒品的状态及性质,且田*也供述其到滨海宾馆三楼公共卫生间洗漱台下面拿的东西是冰毒,并持有毒品,故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本案应当定性为转移、窝藏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田*当场被抓获,并从其携带的蓝白条纹布挎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田*辩解是帮助田某某转移的东西,但侦查机关与田某某核实时,田某某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田*在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持有毒品数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本案不排斥特勤引诱的情况”的辩护意见,从本案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本案存在特勤介入情况,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田*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蓝白色条纹布挎包随案保存,MI4白色直板手机退还被告人田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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