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减刑裁定书

案件描述

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资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罪犯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执行),追缴赃款9293298.86元(原审法院已采取冻结财产措施)。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4)郴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湖**阳监狱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提请对罪犯龚**予以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提出,罪犯龚**服刑期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现已执行刑期达二分之一以上,同时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5、罪犯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认定罪犯龚**实际执行刑期已达二分之一以上,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龚**已实际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同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龚**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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