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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先锋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2007)花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先锋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06年9月22日起至2026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1月2日、2011年5月16日、2012年8月24日、2013年12月31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五个月、一年五个月、一年二个月、一年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湖**化监狱于2015年1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于先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

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先锋在服刑期间经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54.3分;无违规记录,多次获奖加分;此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于先锋在服刑期间,积极参加各项教育和劳动活动,完成生产任务,无违规记录,多次获奖加分,缴纳了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于先锋减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3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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