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减刑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渝三中法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杨*不服提出上诉,重庆**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渝高法刑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重**江监狱于2015年12月3日以罪犯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予以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重**江监狱指派该监狱代表朱**、兰*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获得减刑后,继续在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记功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但判决判处的罚金6万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起止时间为:刑期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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