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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强制卖淫罪、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2009年5月18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刑二终字第00057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刘**强迫卖淫罪、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25年4月22日止)。2011年10月19日经新疆阿**人民法院以(2011)阿**减第1096号刑事裁定书,依法减刑一年五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罚金6000元不变。2013年10月30日经新疆阿**人民法院以(2013)阿**减字第786号刑事裁定书,依法减刑一年八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罚金6000元不变。余刑至2022年3月22日止。

执行机关阿克苏监狱以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刘*在服刑中的表现,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认罪服法,改造态度端正,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主动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同时,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表现突出。2014年2月24日获得局级改造积极分子共计1次。2014年1月20日、2014年8月4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7月20日共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共4次。2013年10月12日获得表扬共计1次。2014年1月24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7月29日共计获得季度表扬7次。另查,该犯罚金刑已于2015年3月18日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十个月,检察机关未提出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准予减刑十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余刑至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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