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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新强、奚*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陶**、奚*、陈**、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4)镜刑初字第004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陶**、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陈*、陶**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3月以来,被告人邓**伙同被某、奚*、陈**、陈*等人,编造在贵州省兴义市做观赏石生意能赚大钱的谎言,骗取黄*等人到贵州省兴义市,采取上课洗脑的方式,宣传所谓的连锁销售,以“传人头”和“五级三晋制”的模式从事传销活动,截至案发,其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下线有马鞍山市盛*、范*(均已判刑)等人,下线发展人数达五百余人,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

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抓获归案;同年8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某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上海**看守所;8月20日,被告人邓**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从九成监狱押解至芜湖市第一看守所。案发后被某退出赃款1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黄*、盛*、范*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和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上**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拘留证、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2)雨刑初字第00301号刑事判决书、马鞍**民法院(2013)马刑终字第00027号刑事裁定书、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3)镜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陶**、奚*、陈**、陈*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陶**、奚*、陈**、陈*以连锁销售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邓**、奚*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某、陈**、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某退出部分赃款,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陈**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被某于2013年8月8日至8月9日处于实际羁押状态,上述期间应予折抵刑期。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邓新强上诉认为:认定其自首,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陶**上诉及辩护认为:其积极退赃并认罪、悔罪,其患有××,对其宣告缓刑,对上诉人所居住的社区根本不可能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对上诉人予以宣告缓刑。

陈*上诉认为:其认罪态度较好并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定罪正确,量刑基本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陶**、陈*、原审被告人奚*、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有原判所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二审中各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陶**再次主动退出部分赃款人民币2000元并缴纳一审判决确定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诉人陈*主动退出部分赃款人民币2000元并缴纳一审判决确定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陶**、陈*、原审被告人奚*、陈**以连锁销售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定罪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邓**以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中已予考虑的自首量刑情节再次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依据不足,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陶**二审期间再次主动退赃并缴纳一审判决确定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可以认定其无再犯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陈*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并缴纳一审判决确定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能够积极认罪、悔罪,同时考虑其年逾60周岁无再犯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对其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刑初字第0048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即“被告人邓**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刑初字第0048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即“被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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