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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自2014年5月7日起,利用“淘宝网”店铺名为羽禧床品的网店对外销售假冒的“波司登”蚕丝被,销售金额165745.34元。另有尚未销售的假冒“波司登”蚕丝被60条,货值金额519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赵*到鲁山县警方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樊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波司登”相关商标注册证书,鉴定意见,销售交易明细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同时当庭认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波司登国际服**限公司是第5140655号“波司登BOSIDENG”、第5140656“BOSIDENG”、第5140657“波司登”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4类:羽绒被;金属棉(太空棉);毛巾被;床单(纺织品);枕套;床罩;被子;被罩;褥子;毛毯(截止)。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赵*利用“淘宝网”店铺名为“羽禧床品”的网店对外销售假冒的“波司登”蚕丝被,销售金额达165745.34元。2014年12月15日,鲁山县公安局接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提供线索立案侦查,当场扣押被告人赵*尚未销售的假冒“波司登”蚕丝被60条,货值金额5190元。经鉴别,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波司登”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赵*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樊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现场照片,销售交易明细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波司登BOSIDENG”、“BOSIDENG”、“波司登”的商标注册证,波司登国际服**限公司的检验结论,国家丝绸及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达165745.34元。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的意见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70000元,余款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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