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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诈骗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超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明知汤**(另案处理)等人利用非法手段诈骗平安银行贷款,仍与汤**合作,寻找贷款申请人,收集贷款资料,帮助诈骗银行贷款。2015年11月下旬,赵**向汤**提供李某某、牛某某二人的贷款资料,帮助诈骗平安银**郑州分行的“金领通”贷款57万元,获得好处费六、七千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赵**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靳*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平安银行平安金领通授信协议及个人担保授信补充协议,个人业务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赵**上诉称,牛某某不是其客户,其只帮助李某某办理了贷款,且获取的好处费也只有四千多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赵**的上诉理由,经查,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的证言,牛某某、李**的个人业务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证明赵**在明知汤**等人利用非法手段诈骗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为从中挣取好处费,仍然为汤**介绍客户牛某某、李**办理银行贷款,并帮助二人办理手机卡、银行卡,进行贷款诈骗。根据本案证据,可认定赵**收取好处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认定其具体收取六、七千元好处费的证据不足,但此问题并不影响对赵**的定罪量刑,故对上诉理由关于好处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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