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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作出(2001)襄中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50000元。被告人余*银不服,向湖北**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2年6月3日作出(2002)鄂刑一终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湖北省**民法院裁定,2004年9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经本院裁定,2006年11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4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5月30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1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琴断口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余*银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郑**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湖北**狱刑罚执行科张*、张*出庭参加诉讼。罪犯余*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监狱提出,罪犯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余**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余**在服刑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程序规定,但提请减刑幅度不当,因罪犯余**系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犯有数罪,且未缴纳罚金。建议对罪犯余**的减刑幅度控制在十一个月以内,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应当从严把握减刑标准和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将罪犯余**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0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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