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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淄博**民法院审理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5)川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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