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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11月19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予以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在曹县阎店楼镇阎店楼行政村其经营的“骨里香”熟食店内,非法使用工业盐生产制作鸡、鸭等肉制品,进行销售。经山东省盐及盐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被告人张*所使用的腌制盐为不合格的精制工业盐。

公诉机关依据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张*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张*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张*起初只知道购买的是私盐,而不知是工业盐;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业盐对人体有危害,更不能证明使用此盐加工的食品对人体有危害;3、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4、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时,在一般性调查谈话过程中,被告人张*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经过,属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张*在曹县阎店楼镇阎店楼行政村经营“骨里香”熟食店期间,使用不合格的精制工业盐生产、加工鸡、鸭等熟食并予以销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郭倩倩(被告人张*之妻)证言。证明自己与张*经营的熟食店叫“骨里香”熟食店,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大约在2015年农历3月份开始经营,位置在曹县阎店楼镇阎店楼行政村十字街西四五百米公路北侧。2015年8月24日,曹县盐务局的工作人员来熟食店检查,查获了半袋子盐,盐业局的人说使用这种盐是违法的。盐是丈夫张*从河南省商丘市购买的,用来腌制鸡、鸭,有时还用来煮鸡腿、鸡头、鸡爪、鸡肝、猪头肉。自己知道吃这种盐对身体不好。

(2)黄**证言。证明张*租赁自己的房屋用于经营“骨里香”熟食店。

2、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使用的湖北“长舟”牌散精盐10kg及湖北“白玉兰”牌散精盐的包装袋。

(2)案件移送书。证明本案由曹**务局于2015年8月31日移送至曹县公安局。

(3)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于2015年8月31日被抓获归案。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出生于1990年12月20日。

3、山东省盐及盐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张**扣押的样品为不合格的精制工业盐,并检出铅0.147mg/kg、镉0.003mg/kg、亚硝酸盐0.02mg/kg。

4、被告人张*供述。供认2015年农历3月份,自己在曹县阎店楼镇阎店楼村十字街西四五百米公路北侧开了一家“骨里香”熟食店,专卖各种熟食。熟食店没有办理营业执照。2015年8月24日上午,曹**务局在“骨里香”熟食店内查获了工业用盐,重约四十斤。自己知道这些是工业盐,不能食用。这些盐是自己从河南省商丘市310大市场西门左侧一家卖干菜的门市部购买的,用来腌制鸡、鸭,卤制鸡、鸭用的老汤由于要经常更换,换汤的时候也放工业盐。一般腌制20只鸡、鸭要用七八两这种工业盐。煮鸡腿、鸡头、鸡爪、鸡肝,大约煮二十斤熟食用三两工业盐。这些鸡、鸭都被自己卤制之后向外销售,供人食用。2015年农历3月份,熟食店开业后,自己购进的是食用盐,一个河南老乡问自己用的是什么盐,自己对他说用的是食用盐,他说用食用盐成本高,他知道哪里有卖大袋盐的,一包100斤,每包75元钱。这样自己便开始使用大袋盐,一共买了2包,用后还剩约40斤,被曹**务局的工作人员查获。工业盐不能食用,吃了可能对人体有害。在卤制熟食时,除了添加工业盐外,自己还添加过一些食品添加剂,这些添加剂是在商丘市310大市场一家卖化工原料的商店里购买的,主要都有:香味优化素、奇子香、凉拌菜油香精A、肉精油、乙基麦芽酚、高效增香素、高倍肉精膏、凉拌香料、辣椒红色素等。自己将这些东西按照一定的比例添加到卤肉用的老汤里面。

上列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

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从网络上下载的“食用盐卫生标准”,欲用以证明涉案工业盐符合卫生标准。

该证据,经质证,公诉人认为辩护人提供的“食用盐卫生标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供的“食用盐卫生标准”并非由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而是来自于网络,无人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其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且“食用盐”是法律、法规不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而“工业盐”为国家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二者不属同类物质,不具有可比性。故辩护人提供的“食用盐卫生标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被告人张*的家人自愿代为预交罚金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使用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工业盐,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其家人自愿代为预交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为降低生产成本,获取最大利益,对自己在食品中所添加的是何种盐不认真考察、鉴别,对使用工业盐生产、加工食品持放任态度,属故意犯罪中的间接故意,亦是持“明知”的主观心理态度。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起初只知道购买的是私盐,而不知是工业盐”的辩护意见将犯罪行为人“明知”的主观心理态度仅限定为直接故意,导致“明知”这一概念的外延不周全,失之偏颇,本院不予采纳。国务**委员会制定的《食品中常见禁止添加剂物名单》中明确规定“工业盐为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基于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质具有严重危害性,因此,在食品中禁止添加的物质即属有毒、有害物质。辩护人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业盐对人体有危害,更不能证明使用此盐加工的食品对人体有危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案证据证实,曹县盐务局对被告人张*经营的“骨里香”熟食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张*使用工业盐生产、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当场查获了本案的重要证据--工业用盐,后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31日将被告人张*抓获。从整个过程来看,盐务部门、公安机关早在案发之初已将被告人张*锁定为犯罪嫌疑人,并掌握了其实施犯罪的重要证据,且被告人张*并没有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其认罪的表现,但不属自首。辩护人关于“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时,在一般性调查谈话过程中,被告人张*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经过,属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生产、加工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危害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其确有强制劳动改造之必要。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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