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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15号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辩护人苏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起,被告人陈**在经营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某某路某号103的某某点心店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的肉包、菜包、小笼包等小麦粉制品的过程中,添加了含有硫酸铝铵成分的钻星牌香甜泡打粉并用于销售,截止2015年3月,被告人陈**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万元。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27日,佛山市**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先后两次对该店铺进行了抽样检查。经佛山市**检测中心检验,送检的包子铝残留量均不合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陈*甲的供述,证人朱**、邓*、朱**、肖*、王*、苏*、陈*乙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场所决定书,检验报告、检验抽样单及结果通知书,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及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查询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国**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收据,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餐饮服务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教材、签到表等,调取证据通知书、销售明细表,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及平面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该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甲适用缓刑,因所提相关情节不属法定量刑情节,对该被告人适用缓刑的理据不足,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钻星牌香甜泡打粉一包,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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