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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5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被告人戴*在中**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40×××43)。被告人戴*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2015年4月,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9235.38元。被告人戴*透支后,超过规定还款期限不还,中**银行于2014年11月开始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的方式进行催收,截止2015年4月,被告人戴*仍不能归还欠款。

2012年3月,被告人戴*在中**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40×××68)。被告人戴*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2015年4月,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4779.72元。被告人戴*透支后,超过规定还款期限不还,中**行于2014年10月开始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信函的方式进行催收,截止2015年4月,被告人戴*仍不能归还欠款。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张*、戴*甲、王*甲、代*、胡*、王*乙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银行对账单、信用资料、催收历史资料等书证,被告人戴*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戴*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戴*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资金,并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戴*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戴*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量、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戴*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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