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减刑裁定书

案件描述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0)资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0元(已执行7000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1)郴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郴刑执字第3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湖**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王**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5、罪犯经济困难证明材料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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